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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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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年4月1日(越南政府網頁2008.4.1) ;
文號 :
商情本文:
越南政府頃於本(2008)年3月25日發布第34/2008/ND-CP號函,公告僱用及管理任職越南外籍勞工之規定,並取代越南政府2003年9月17日第105/2003/ND-CP號函,公告勞動法僱用及管理任職外籍勞工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及2005年9月17日第93/2005/ND-CP號函,修訂第105/2003/ND-CP號公告之規定,以及與該(34/2008)公告相互抵獨之先前所有規定。該公告規定共4章21條,謹將該公告的條文重點摘譯如次:
第1條: 適用對象及範圍
本公告適用於任職越南外籍人士及僱用外籍勞工的越南企業及組織:
1- 適用於下列形式任職越南的外籍人士 :
a) 履行勞動合約者;
b) 在越南有商業據點企業內部調動之人員;
c) 履行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及醫療合約者;
d) 按合約規定提供勞務者;
e) 勞務推銷者;
f) 依越南法律規定獲准活動外國非官方組織之外國代表人;
2-有僱用外籍勞工的企業及組織,包括:
a)依據越南企業法及投資法規定運作的企業;
b)在越南承包之外籍承包商(含正及副承包商);
c)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及醫療組織之分支機構及代表辦事處;
d)政治社會組織、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及非官方組織;
e) 政府事業單位;
f)越南權責機關允准設立之醫療、文化、教育及體育單位;
g)在越南執行國際或外國投資計畫之辦事處;
h) 在越南履行合作經營合約外資方之管理辦事處;
i)依越南法律規定在越南執業律師的組織;
j)依合作法規定設立及營運的合作社及聯盟合作社;
上述企業組織均簡稱為雇主。
第2條:若干用語釋義:
1-管理人及執行經理係指直接執行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外資企業之管理,且須接受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或相當層級以上之共同指導或監督;管理企業係包括指導該企業或企業中單一部門或商業據點轄屬單位、監督及檢查專業人員、管理人員或其他監督人員之作業、可具僱用、解僱或建議雇用、解僱人員或人事管理活動之權限。該管理人及執行經理不予直接執行商業據點勞務供應之相關業務。
2-專家係指具管理、科技、設備研究及服務業之專業及高科技學歷的外籍人士(包括技師、或相當技師水準以上、產業熟煉人士及傳統產業人士),及具備管理、生產經營及許多執業經驗的人士。
3-企業內部調動之外籍人員係指外商在越南已設立商業據點的外資企業,從其外國企業暫時調動至越南商業據點任職之其至少在12個前受僱的人員,其中將包企業管理人、執行經理、及專家的外籍人士。
4-推銷勞務外籍人士係指非在越南生活且在越南不收受任何酬勞,而參與代表1家勞務供應商以執行銷售談判之活動,而不直接將勞務售賣於大眾及不直接參與勞務供應的外籍人士。
5-按合約提供勞務供應商係指任職外國企業而非在越南設有商業據點的外籍人士,該人士應至少任職該外國企業2年且須符合前述第2項專家對象規定的條件。
6-越南合夥方,包括:
a)與外國合夥方簽訂合約,俾外國方提供勞務、推銷勞務及履行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及醫療合約的越南合法企業及組織;
b)依越南法律規定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的外國企業及組織代表;
7-呈現商業據點係指持外國國籍提供勞務的人士,前往他國設立法人地位並提供勞務的對象。
第3條:任職越南外籍人士之條件如次:
1-年齡滿18歲以上者;
2-符合作業項目要求的體康者;
3-本公告規定之管理人、執行經理或專家對象;對在越南從事醫藥、直接診治或任職教育職訓的外籍人士,尚應具備越南醫藥及教育職訓法令規定之條件;
4-無違反國家安全前科犯紀錄者;依外國及越法律規定非屬刑責追究及正在服刑者;
5-持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者(本公告第9條第1 項規範的外籍人士除外)。
第4 條:按勞動合約形式聘僱赴越職的外籍人士
1- 雇主可聘僱充份符合上述第3條規定,以從事管理、執行經理及專家業務,而越南勞工尚未能因應生產經營要求的外籍人士。
2- 擬受僱外籍人士須具備之類別要件:受僱人應提交雇主2套文件,1套由雇主保留,另由雇主辦理申請工作許可證手續。每套文件包括:
a) 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制定表格格式之勞工應徵登記書
b) 外籍人士居住國權責機關核發之良民證。對已在越南居留6個月以上者,僅須檢具居留地司法廳核發之良民證
c) 越社會榮軍勞動部制定表格格式之自述履歷表
d) 其本國核發或越南衛生部規定在越南核發之健康證明書
e) 外籍人士之高科技及專業證明書抄本。對屬傳統產業或具產業經驗而無法取得生產管理證書文憑的專業人士,則須檢具其本國權責機關核發至少有5年從事生產管理或產業經驗的認可文件
f) 自遞件前6個月期內之3x4近照3張
3- 前述規定外國核發或經公證、驗證之文件,應依越南法律規定執行領事合法化手續並予以越譯,其抄本及譯本依越南法律規定執行公證手續。
4- 聘僱外籍人士之手續程序:
a) 至少在聘僱外籍人士30天前,雇主應在中央或地方報章(報章、電子報、電台等)通知其聘僱資訊,內容包括聘僱人數、業務項目、專門學歷、薪資、作業條件及其他必要之需求事項。對透經就業輔導組織聘僱者,則不須在中央或地方報章刊登聘僱之資訊。
b) 雇主應充份提供赴越任職外籍人士有關越南法律規定其權利及義務資訊,外籍人士應充份研究雇主提供之上述資訊,同時妥備各必要文件並嚴格執行本公告之規定。
c) 擬赴越任職外籍人士應向其雇主提交前述規範的齊全文件,雇主應按本公告辦理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手續。
d) 工作許可證取得後,雇主及外籍勞工應依越南勞工法令規定執行勞動合約書面之締結,雇主負責將該締結勞動合約抄寄送工作許可發證機關,勞工合約上所列內容不得與工作許可證內容相互抵獨。
第5條:企業內部調動之外籍人員
1-依本公告第1條第1 項規定企業內部調動任職的外籍人員,應檢具其國外公司指派函,其中指定其赴越任職該公司商業據點,同時須確保具備本公告第3 條規定的條件。
2-對屬外籍人員內部調動的企業,則其在越南商業據點企業管理人、執行經理及專家總人數中應至少有20%係越籍人員,惟允准每家外資企業至少有3名非越籍的公司管理人、執行經理及專家。
3-已在越南設立商據點的外資企業,應依越南法律規定充份提供越南法律規定權利及義務資訊予其赴越任職的外籍人員,外籍人員應充份研究並執行越南法律規定。
4-外籍人員應妥備本公告第4條第2 項b、c、d、e及f點規定之要件。
5-外商在越南設立商業點的代表,應於調動外籍人士抵達越境前,按本公告規定申辦核發其工作許可證之手續。
第6條:赴越履行各種合約(非屬勞動合約)的任職外籍人士
1-依據本公告第1條第1 項c及d點規定赴越的外籍人士,應確保充分具備本公告第3條規定的條件,且檢附其外國方與越方合夥方簽訂有關達成其前來越南任職協議的合約。
2-越南合夥方應充份提供任職越南外籍人員有關越南法律規定其權利及義務資訊,外籍人士應充份研究並執行越南法律規定。
3-外籍人員應妥備上述該公告第4條第2 項b、c、d、e及f點規定之要件。
4-越南合夥方應於外籍人士抵達越境前,按本公告規定申辦核發其工作許可證之手續。
第7條:赴越從事勞務推銷的外籍人士
依據本公告前述第1 條e點規定赴越從事勞務推銷的外籍人士,應至少於抵達越境前7天通知擬推銷當地的社會榮軍勞動廳,通知內容包括其姓名、國籍、護照號碼、洽商起訖及結束日期及具體洽商項目資訊。
第8條:越南法律允准活動非官方組織的外籍代表:
1-依據本公告第1 條第1項f點規定前來越南工作的外籍人士,應確保充份具備本公告第3條規定的條件。
2-外籍人士應充分研究及執行越南法律,就對其規範之權限限及義務。
3-外籍人士應妥備上述該公告第4條第2 項b、c、d、e及f點規定之要件。
4-越南法律允准活動的非官方組織,應於其轄屬前來越南工作外籍人士抵達越境前,應按本公告規定申辦核發其工作許可證之手續。
第9條:工作許可證之核發:
1-舉凡赴越任職的外籍人士,均應具備工作許可證,惟屬下列情況者除外:
a) 赴越任職期限在3個月以下者;
b) 2名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外籍成員股東;
c) 1名成員有限責任公司之外籍所有業主;
d) 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者;
e) 赴越推銷勞務者;
f) 赴越處理滋生緊急事故,例如因發生技術複雜固障及事故,對生產經營造成影響或產生危機,越南專家及正在越南任職外籍專家無法處理,而外籍人士須前來越南執行3個月以上之處理者;當3個月期滿後,該外籍人士應按本公告申辦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手續。
g)已取得越南司法部核發在越南律師執業許可證的外籍律師;
2-中央直轄市及省級政府轄屬社榮勞動廳核發越南勞動部制定表格格式的工作許可證予外籍人士。
3-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要件:
a)越南勞動部制定表格格式之由雇主、越南合夥方及非官方織代表人簽認之工作許可證申請書。
b)對依勞動合約方式聘僱的外籍人士,應具備該公告前述第4條第2項b、c、d、e及f點規定要件。
c)對屬企業內部調動的外籍人員,應具備該公告前述第4條第2項b、c、d、e及f點規定要件,並檢具其外國企業指派前來越南商業據點任職的文件。
d)對屬本公告第1條第1 項c及d點規定的外籍人士,應具備本公告第4條第2項b、c、d、e及f點規定要件,及外國方及越南合夥方簽訂之合約。
e)對屬該公告前述第1條第1 項f點規定的外籍人士,應具備本公告第4條第2項b、c、d、e及f點規定要件,及越南法律允准非官方組織活動的證明書。
4-將按擬簽訂勞動合約,或外國方指派外籍人士赴越任職的期限而核發相當期效的工作許可證。對非按勞動合約方式赴越任職外籍人士工作許可證之期限,將依外國方與越南合夥方簽訂之合約期效為之。對越南法律允准活動非官方組織代表工作許可證期限,將依據其活動證明書上所列期限認定為之。
5-工作許可證核發程序:
a)雇主、越南合夥方及越南法律允准活動的非官方組織,應至少於外籍人士赴越任職企業、機關及組織前20天,向該外籍人士將經常任職地的社會榮軍勞動廳遞件辦理工作許可證核發之申請。對非經常任職性者,則應向雇主、越南合夥方非官方組織所在地勞動廳提出申請。
b)勞動廳自接獲合格具齊全申請文件的15天內,簽發工作許可證,若不予核發時,應以函復並詳列理由。
c)對已取得工作許可證而其期效未滿的外籍人士,若有需求再與其他雇主締結勞動合約時,其工許可證申請要件,將包括本公告前述第4條第2項a及e點及第9 條第3 項a點規定文件,以及其期效未滿的工作許可證抄本。
6-本公告第9 條第1 項規定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證赴越任職的外籍人士,除應確保具備本公告第3 條第1、2、3及4 項規定條件外,雇主或越南合夥方應自該外籍人士任職前7天,向其經常任職地的勞動廳提交其簡履表資料,內容包括其姓名、年齡、國籍、護照號碼、任職起訖及結束日期、作業項目,同時檢附本公告第4 條第2 項b、c、d及e點規定文件。對屬本公告第1 項f點規定的外籍人士,則自其開始執勤起的30天內,提報其名單資料。
第10條:工作許可證之展延
1-凡屬下列情況者,准予加簽工作許可證:
a) 對雇主已制定訓練計畫且正在訓練以替代外籍勞工作業項目的越南勞工,而仍未能訓練成接班之情況下的工作證,准予加簽。對依越南勞工法修訂案第84條第1項b及c點規定,而遭執行處分紀律的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證,不得加簽。
b)按本公告第1 條第1項c及d點規定赴越任職的外籍人士,而其作業項目要求期限36個月以上者。
2-工作許可證加簽期限:
每次加簽以不超過36個月為準。
3-工作許可證申請加簽程序:
a)自工作許可證期滿至少30天前,雇主或越南合夥方應向先前發證的勞動廳遞件申請加簽。
b) 勞動廳自接獲合格具齊全申請文件的15天內,執行工作許可證之加簽,若不予加延時,應以函復並詳列理由。
第12條:工作許可證在下列情況下將失效
1- 工作許可證期滿者;
2- 勞動合約終止者;
3- 勞動合約上所列內容與工作許可證項目不符者;
4- 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及醫療合約期滿或終止者;
5- 外國方書面通知指派赴越任職中止者;
6- 因違反越南法令而遭權責機關撤銷工作許可證者;
7- 企業、組織、越南合夥方及非官方組織終止運作者;
8- 外籍勞工被監禁處分、亡故或法院宣判失蹤者。
第13條:工作許可證之使用規定
1- 外籍人士應保管效期內之工作許可證。
2- 當辦理出入境通關手續或越南權責機關有要求時,外籍人士應出示其工作許可證。
3- 當外籍人士前往其經常操作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市連續作業10天或1年內累計為30天時,則其雇主、越南合夥方或非官方組織應向該外籍人士作業省市的勞動廳報備,並檢附其工作可證影本。
第20條:施行條文
對先前已取得工作許可證的外籍人士,准予繼續使用而不須辦理新工作許可證之換發手續。